北京积分落户咨询中心整理了北京市养老服务补贴停发、追回管理办法相关政策,现将全文摘录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和《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京政办发〔2009〕10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通过北京通—养老助残卡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第三条北京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统筹管理。北京市民政局法制处和北京市民政综合执法监察大队负责指导协调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追回工作。各区民政局、老龄办负责对管辖区域内存在误领、冒领情况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发放账户实施停发及追回工作。
第四条对误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或以虚报、隐瞒、伪造证件等非法手段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追回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向误领、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实际持有人进行追回。误领或冒领人包括但不限于老年人近亲属、其他共同居住人员,或代老年人持卡的福利机构。
第六条北京市养老服务与信息管理平台结合殡葬数据和市卫计委死亡证明等数据显示老年人去世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秉承属地管理原则,组织相关街道(乡镇)在30日内进行核实,并留存核查记录。
第七条老年人去世、户籍迁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领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应于出现上述情况的第二月停发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八条街道(乡镇)连续6个月无法与已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取得联系,无法确认老年人生存状态的,应报告所在区民政局、老龄办,由区民政局、老龄办做出暂停发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决定。
暂停发放后,老年人出现并要求继续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所在街道(乡镇)应负责组织人员在30日内进行核实。经确认老年人确实生存的,提请区民政局、老龄办做出继续发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决定,并补发暂停发放阶段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但是补发时间最多追溯到确认当年的一月。
第九条已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去世的,老年人近亲属或其他代管卡人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告知其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办理地的街道(乡镇)。
第十条老年人因户籍迁出等原因不再符合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的,老年人、其近亲属或其他代管卡人应在一个月内主动告知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办理地的街道(乡镇)。
第十一条街道(乡镇)自行发现或有信息来源反映,老年人已去世或户籍迁出等原因不再符合继续享受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条件,而实际持卡人还继续领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街道(乡镇)应组织人员在30日内核实,留存核实记录。情况属实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停发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决定,并向老年人家属或生前居住的福利机构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停发决定书》。
误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金额100元以上的,各区民政局、老龄办同时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退还通知书》,要求实际持卡人退还误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十二条存在以虚报、隐瞒、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情况的;或者经主管部门通知,仍拒不退还误领部分补贴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立即开展调查,收集冒领证据,约谈当事人,制作《约谈笔录》,确定当事人的误领或冒领行为以及金额,送达《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责令退回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退回误领或冒领的养老助残补贴。
误领、冒领情况经区民政局、老龄办确认,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可通过居家养老服务补贴账户扣缴或者以现金追缴等方式追回其非法所得。
冒领金额较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追回资金存入各区财政局居家养老服务补贴专户,继续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十四条冒领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退回冒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并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也未提出复议、诉讼请求的,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向冒领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冒领人依然未退回冒领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区民政局、老龄办应制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老龄部门,各街道(乡镇)、居(村)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服务工作,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停发、追回等管理工作,确保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精准发放。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老龄部门应加大对北京通—养老助残卡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服务工作的宣传力度。让老年人、老年人近亲属及其他代持卡人更好地理解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发放工作的重要意义,自觉遵纪守法,树立诚信意识,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工作,及时主动申报持卡老年人相关信息,协助政府做好服务。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财政专项资金被挪作他用或流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区民政局、老龄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落实细则,并上报北京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民政局、市老龄办负责解释。